浙江省石油天然氣管道建設和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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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7月31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規劃建設
第三章保護責任
第四章應急預案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石油、天然氣管道建設,保護石油、天然氣管道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輸送石油、天然氣的管道以及管道附屬設施(以下統稱管道)的建設和保護,適用本條例。
海上管道、城鎮燃氣管道和煉油、化工等企業廠區內管道的建設和保護,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管道保護工作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原則,建立政府領導、部門監管、社會監督和管道企業負責的機制,落實和強化管道企業的主體責任。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管道建設和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管道保護聯席會議制度,督促、檢查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依法履行管道建設和保護的監督管理職責,決定相關重大事項,組織排除管道的重大外部安全隱患,加強管道保護執法機構和隊伍建設。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承擔管道建設和保護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管道建設和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以及危害管道安全違法行為的查處,指導、監督管道企業履行管道保護義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依照本條例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管道保護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以及危害管道安全違法行為的查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農業、林業、水利、商務、交通運輸、環境保護、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按照規定職責共同做好管道建設和保護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以及與行政處罰相關的行政強制、監督檢查等職權,可以根據省人民政府的決定,由設區的市、縣(市、區)綜合執法部門行使。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七條省發展和改革(能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根據全國管道發展規劃以及本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共同組織編制省管道發展和布局規劃。組織編制省管道發展和布局規劃應當征求省有關部門,有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管道企業的意見。
省管道發展和布局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等規劃相銜接。
因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或者城鄉規劃修改、地質結構變化等因素可能影響管道安全的,省發展和改革(能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修改省管道發展和布局規劃。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的修改,涉及現有管道改建、搬遷的,應當征求管道企業的意見;確需管道改建、搬遷或者增加防護設施的,應當與管道企業協商確定補償方案。
第八條管道企業應當根據省管道發展和布局規劃編制管道建設規劃,將管道建設規劃確定的管道建設選線方案報擬建管道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核,并報省發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門備案;選線方案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核符合城鄉規劃的,應當依法納入擬建管道所在地的城鄉規劃。
第九條納入城鄉規劃的管道建設用地,不得擅自改變用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在管道建設用地范圍內批準妨礙管道建設的其他建設項目。
第十條管道企業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管道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以及其他行政許可手續。
管道企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管理的規定,選擇具備相應資質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進行管道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國家管道工程建設有關技術規范和質量標準進行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確保工程質量。
管道確需通過地質結構復雜、人口密集、水源保護等特殊區域的,應當提高管道建設標準,并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十一條管道的安全保護設施應當與管道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管道建設使用的管道產品及其附件的質量,應當符合國家相關技術規范的強制性要求。
第十二條新建、改建、擴建的管道受地理條件限制,不能避開地震活動斷層和容易發生洪災、地質災害的區域的,管道企業應當提出防護方案。
新建、改建、擴建的管道與房屋、鐵路、公路、河(航)道、港口、市政設施、水利設施、軍事設施、光纜、電纜等的保護距離,不能滿足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范的強制性要求的,管道企業應當提出防護方案或者改線方案。
防護方案或者改線方案應當經專家評審論證后,報管道所在地縣(市、區)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批準;涉及的管道跨縣(市、區)的,報設區的市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批準;涉及的管道跨設區的市的,報省發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三條管道企業應當按照國家相關技術規范在管道沿線設置管道標志,并在管道通過的下列區域設置警示牌:
(一)人口密集區域、工業建設區域;
(二)鐵路、公路、橋梁、水利設施、河流附近區域;
(三)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水源保護區;
(四)采石場、取土場、采礦區域;
(五)易發生或者已發生危及管道安全行為的區域;
(六)需要設置警示牌的其他區域。
警示牌應當標明管道名稱、管理單位、舉報和報修電話、安全警示語等內容。
第十四條管道附屬設施建設涉及土地(含林地,下同)、房屋征收的,依照土地、房屋征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并給予征收補償。
第十五條管道埋設施工需要臨時占用土地的,管道企業應當根據土地權屬與有關國土資源或者林業主管部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簽訂臨時用地合同,并依法辦理臨時用地手續。國有土地有土地使用權人的,臨時用地合同由管道企業與土地使用權人簽訂。
臨時用地合同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臨時占用土地補償及補償對象;
(二)拆除、搬遷地上建筑物(含構筑物,下同)造成損失的補償及補償對象;
(三)采伐、遷移地上種植物、養殖物造成損失的補償及補償對象;
(四)改變種植、養殖方式造成損失的補償及補償對象;
(五)臨時用地期限,該期限一般不超過兩年;
(六)土地復墾質量要求;
(七)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內容。
管道路由線位放樣后,在臨時用地范圍內新增建筑物或者新增種植物、養殖物以及改變種植、養殖方式的部分,不予補償。
第十六條簽訂臨時用地合同前,管道企業應當將合同內容向土地使用權人、物的所有權人等權利人公示,并書面告知權利人有遵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和第五項規定的義務。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截留、挪用、私分或者拖欠臨時用地的相關補償費。
第十七條管道企業是管道建設臨時用地復墾的義務人。管道企業應當按照臨時用地合同約定的土地復墾質量要求,在臨時用地期限屆滿前完成土地復墾,并依法向土地所在地縣(市、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請驗收。
管道企業與管道施工單位簽訂的施工合同應當明確土地復墾質量要求、相應的違約責任等事項。
第十八條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受理土地復墾驗收申請后,應當會同同級農業、林業、環境保護等部門組織土地復墾驗收。
進行土地復墾驗收時,應當依照《土地復墾條例》的規定邀請有關專家進行現場踏勘,聽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以及相關權利人意見;需要整改的,應當向管道企業提出整改意見。
管道企業不復墾,或者復墾驗收中經整改仍不合格的,應當繳納土地復墾費,由土地所在地縣(市、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代為組織復墾;復墾完成后,應當依法報請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進行復墾驗收。
第十九條管道建成后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竣工驗收;其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管道保護方面的專家對下列事項進行專項驗收:
(一)管道中心線兩側各五米地域范圍內是否存在深根植物或者建筑物占壓的情況;
(二)管道建設是否符合經批準的防護方案或者改線方案;
(三)管道標志和警示牌的設置是否符合國家相關技術規范和本條例的規定;
(四)管道保護的其他要求。
管道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正式交付使用。
第二十條管道企業應當自管道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內,將竣工測量圖報管道所在地縣(市、區)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備案;涉及的管道跨縣(市、區)的,報設區的市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備案;涉及的管道跨設區的市的,報省發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門應當將管道企業報送的竣工測量圖分送同級公安、安全生產監督、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林業、水利、交通運輸、測繪等部門以及有關軍事機關。
第二十一條管道建設工程與其他建設工程相遇關系的處理及其費用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章 保護責任
第二十二條管道企業應當配備管道保護所需的人員,建立健全崗位安全責任制。管道保護人員的數量和技能應當與管道保護工作的要求相適應。
管道企業應當配備管道泄漏監測系統、入侵報警系統、視頻監控系統、地理信息系統和出入控制系統等管道保護技術裝備,研究開發和使用先進適用的管道保護技術。
管道企業應當保障管道保護工作所需的經費投入。
第二十三條管道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管道巡護制度,組建專門的巡線隊伍,對管道線路進行日常巡護。管道巡線隊伍發現危害管道安全的情形或者隱患的,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處理和報告。
管道企業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員會、專業企業等單位或者個人承擔巡護、隱患信息收集等管道保護工作。實施委托的,管道企業應當與受托人簽訂委托保護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并定期對受托人進行管道保護相關知識和技能的培訓。
管道企業應當通過內部制度或者委托保護協議對巡護人員的巡護方式、步驟、頻次、內容以及信息傳遞、發現隱患的處理程序、獎勵措施等予以明確。
第二十四條管道企業應當根據管道運行情況、外部環境等建立管道安全風險評估制度,并結合管道安全風險評估結論實施定期檢測、維修。
對管道通過的地震活動斷層和容易發生洪災、地質災害的區域,需要設置警示牌的區域,以及管道通過的其他安全風險較大的地段和場所,管道企業應當進行重點監測,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管道事故的發生。
對不符合安全使用條件的管道,管道企業應當及時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五條管道企業發現管道標志、警示牌毀損或者顯示不清晰的,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更新。
第二十六條管道企業發現管道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排除;對管道存在的外部安全隱患,管道企業自身排除確有困難的,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的職責分工,向發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報告。
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及時協調排除或者報請本級人民政府組織排除安全隱患。
管道企業應當建立管道安全隱患排查、治理檔案。
第二十七條管道停止運行、封存、報廢的,管道企業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排除安全隱患,并將安全防護措施報管道所在地縣(市、區)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備案;涉及的管道跨縣(市、區)的,報設區的市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備案;涉及的管道跨設區的市的,報省發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門備案。安全防護措施備案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調整;確需修改、調整的,應當由管道企業重新報備案。
停止運行、封存的管道需要重新啟用的,管道企業應當將重新啟用管道的理由、安全運行保障方案等報原備案的發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門,由發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進行評審論證。經評審論證,管道符合相關安全運行條件的,方可重新啟用。
第二十八條管道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與管道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信息溝通機制,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送下列材料或者信息:
(一)管道中線測量成果表、管道線路帶狀地形圖;
(二)管道建設后續問題處理的責任單位、聯系方式;
(三)管道安全隱患排查、治理情況;
(四)管道停止運行、封存、報廢或者重新啟用等信息;
(五)管道建設、保護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九條施工單位進行下列施工作業,應當向管道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業;
(二)在管道線路中心線兩側各五米至五十米以及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所列管道附屬設施周邊一百米地域范圍內,新建、改建、擴建鐵路、公路、河渠,架設電力線路,埋設地下電纜、光纜,設置安全接地體、避雷接地體;
(三)在管道線路中心線兩側各二百米以及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所列管道附屬設施周邊五百米地域范圍內,進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鉆探、采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門接到申請后,應當組織施工單位與管道企業協商確定施工作業方案,并簽訂安全防護協議;協商不成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進行安全評審,作出是否批準作業的決定。
因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施工作業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減少油氣輸送量或者停止通油通氣的,管道企業應當將作業時間和受影響區域提前四十八小時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條因修建鐵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確需在管道專用隧道中心線兩側各一千米地域范圍內實施采石、爆破作業的,應當經管道所在地縣(市、區)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批準,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方可實施。
依照前款以及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進行施工作業的,管道企業應當指派專門人員到現場進行管道保護安全指導。施工結束后,管道企業應當參與有關管道安全防護方面的竣工驗收。
第三十一條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或者建設的行為:
(一)擅自開啟、關閉管道閥門;
(二)在埋地管道上方的巡查便道上行駛重型車輛;
(三)在地面管道線路、架空管道線路和管橋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
(四)移動、毀損、涂改管道標志或者警示牌;
(五)在管道線路中心線兩側各五米地域范圍內,種植可能損壞管道防腐層的深根植物,或者堆放重物、取土、采石、用火、排放腐蝕性物質、挖塘、修渠、修曬場和水產養殖場、修建建筑物、使用機械工具進行挖掘施工;
(六)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線路中心線兩側各五百米地域范圍內,拋錨、拖錨、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破,但在保障管道安全的條件下,為防洪和航道通暢而進行的養護疏浚作業除外;
(七)在管道專用隧道中心線兩側各一千米地域范圍內,實施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以外的采石、采礦、爆破;
(八)在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所列管道附屬設施的上方架設電力線路、通信線路,或者在儲氣庫構造區域范圍內進行工程挖掘、工程鉆探、采礦;
(九)阻礙依法進行的管道建設。
第三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危害管道安全或者建設的違法行為,有權向發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門或者公安機關舉報。對提供違法行為線索并查證屬實的,發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門或者公安機關應當予以表彰或者獎勵。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村(居)民委員會發現危害管道安全或者建設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勸阻、依法制止;勸阻、制止無效或者可能造成危害后果的,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的職責分工,向發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報告,并協助查處。
相關部門接到舉報或者報告后,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立即受理并依法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立即移送有權處理的部門,并告知當事人。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能源)、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等部門依法履行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有關管道安全情況并查閱、復制或者抄錄有關資料;
(二)檢查管道標志和警示牌設置情況;
(三)檢查、測試管道保護設施、設備、器材;
(四)檢查管道保護制度制定、實施及相關崗位人員配備情況;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章 應急預案
第三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以及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管道事故應急預案,結合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制定管道事故應急預案,建立應急反應和處置機制。
第三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管道保護需要,確定相對固定的管道事故應急救援隊伍,并配備相應裝備,定期開展演練,提高應急處置能力。
第三十六條管道企業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范,制定本企業管道事故應急預案,配備應急救援人員和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并根據本企業生產和管道特點以及事故預防重點每年開展應急救援演練。
管道企業的應急預案應當與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應急預案相銜接,并報管道所在地發展和改革(能源)、安全生產監督、公安、應急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七條發生管道事故的,管道企業應當立即啟動本企業管道事故應急預案,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減輕事故危害,及時通知可能受到事故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按照規定向事故發生地縣(市、區)發展和改革、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等部門報告。
第三十八條發生管道事故的,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發展和改革(能源)、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等部門立即啟動相應的管道事故應急預案,進行事故應急處置與救援。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照下列規定,采取必要的應急處置措施,減少事故損失,防止事故蔓延、擴大:
(一)針對事故對人體、動植物、土壤、水源、大氣造成的現實危害和可能產生的危害,迅速采取封閉、隔離等措施;
(二)立即組織營救和救治受害人員,疏散、撤離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護危害區域內的其他人員;
(三)迅速控制危害源,測定事故的危害區域及危害程度;
(四)對事故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狀況進行監測、評估,并采取相應的環境污染治理和生態修復措施。
第三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管道事故,應當立即報警,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為報警以及應急處置、救援提供便利,不得阻撓。
第四十條發生管道事故的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應當按照事故調查部門的要求保護現場、接受事故調查,如實提供與事故有關的情況;未經事故調查部門的同意,不得擅自清理、移動事故現場物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管道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對管道進行巡護、檢測和維修的;
(二)對不符合安全使用條件的管道未及時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
(三)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設置、修復或者更新有關管道標志或者警示牌的;
(四)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將管道竣工測量圖報送備案的;
(五)未制定本企業管道事故應急預案,或者未將本企業管道事故應急預案報送備案的;
(六)發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減輕事故危害的;
(七)對停止運行、封存、報廢的管道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報送備案的;
(八)未經評審論證,擅自重新啟用已經停止運行、封存的管道的。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截留、挪用、私分、拖欠臨時用地補償費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退還有關款項;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管道企業發現管道存在安全隱患未及時排除或者未按照規定報告的,由負責受理外部安全隱患報告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未經依法批準,或者未按照批準的施工作業方案進行施工作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違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責令限期拆除;情節較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實施危害管道安全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至第九項規定,實施危害管道安全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責令改正;對違法修建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責令限期拆除,并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有第五項至第八項行為,情節較重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有第九項行為,情節嚴重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作出責令限期拆除的決定后,當事人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責令限期拆除決定的部門報請本級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依法強制拆除。強制拆除的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四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發現管道存在安全隱患,未責令管道企業或者相關單位、個人采取措施排除隱患的;
(二)依法應當協調排除或者報請本級人民政府組織排除的管道外部安全隱患,不及時協調排除或者報請本級人民政府組織排除的;
(三)從管道建設和保護工作中謀取非法利益的;
(四)違法實施監督檢查和行政處罰的;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條本條例所稱管道附屬設施包括:
(一)管道的加壓站、加熱站、計量站、集油站、集氣站、輸油站、輸氣站、配氣站、處理場、清管站、閥室、閥井、放空設施、油庫、儲氣庫、裝卸棧橋、裝卸場;
(二)管道的水工防護設施、防風設施、防雷設施、抗震設施、通信設施、安全監控設施、電力設施、管堤、管橋以及管道專用涵洞、隧道等穿跨越設施;
(三)管道的陰極保護站、陰極保護測試樁、陽極地床、雜散電流排流站等防腐設施;
(四)管道穿越鐵路、公路的檢漏裝置;
(五)管道的其他附屬設施。
第五十一條本條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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